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蓝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西,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西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亲朋家人无法忍受。2011年春节后,在原告家人亲友的批评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刚过三天,被告又旧病复发,经常以饭菜不对其口味为由要求原告重做,原告稍有怠慢,就遭到被告殴打。同年4月下旬,在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以上陈述都是原告捏造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9日生子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曾因生活琐事殴打过原告。2011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王某某。同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再未在一起生活,二人互不联系。同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且生育一子,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痛改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原告亦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