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桥镇牌门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将对临海市杜某实验小学宿某楼的建筑拆除项目承包给了临海市南北房屋拆迁有限公某,该公某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被告系该公某员工。2009年11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跌落摔伤,后经临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被告经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临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1)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初被告在原告购买的临海市杜某镇杜某实验小学宿某楼做拆除建筑物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在做工过程中因所站立的支架不牢固倒塌,致使答辩人跌下受伤,被送往临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3天出院。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工伤,临海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临人劳认(201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是工伤。该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伤情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后被告向临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某(2011)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3594元。原告认为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2、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医疗费7237.8元(拆钢板住院费某、1574.9元(第一次住院费某、住院陪人护理费3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6738.7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领取过工资,受伤后没有去原告处工作,被告认为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做工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赔偿数额,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应按2个月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1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因医疗费发票没有卡号,对医疗费数额及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里面,不应支持,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不属于原告职工,原告不清楚被告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支付过被告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临劳仲案字(2011)15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承担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3、原告与临海市南北房屋拆迁有限公某的房屋拆除清运合同1份、旧房拆除协议2份及房屋拆除备忘录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后将拆除部分承包给临海市南北房屋拆迁有限公某,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关。4、拆迁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临海市南北房屋拆迁有限公某核算情况。5、承诺书1份,拟证明临海市南北房屋拆迁有限公某向原告公某承诺,被告受伤的一切责任与原告公某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裁决是工伤待遇裁决,不是劳动关系确认;对证据3、4、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与临海市南北房屋拆迁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2、临劳仲案字(2011)155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经过工伤待遇仲裁前置。3、临劳仲案字(2010)178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裁决书已经生效。4、临人劳认(201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5、原告公某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临海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共15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情况。7、四川省叙永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共7份,拟证明被告拆钢板用去的医疗费及住院情况。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9、交通费发票9份,拟证明被告家住四川到临海往来及住院期间所花费交通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不适当;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发票上写着农某某,不知道有没有农某某报销;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总额与被告提供答辩状的数额不一致,发票都属于同一家公某,号码也是连号,且被告的交通费也不应由原告赔付。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明被告因伤致残鉴定所支付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结合被告伤后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在原告购买的临海杜某镇杜某实验小学宿某楼做拆除建筑物工作中跌落摔伤。被告立即被送往临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医生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距骨骨折伴距舟关节脱位,左跟部皮裂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0年7月23日,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11月24日,临海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临人劳认(201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2011年3月8日,被告到四川省××人××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注意休息。2011年6月30日,被告伤情经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曾于2011年8月1日向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1)1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医疗期结束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临人劳认(201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后,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对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原告对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及被告遭受工伤构成八级伤残事实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伤愈医疗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来工作,故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解除,其解除时间为被告法定医疗期结束时。本案中,无须本院另行判决解除。对于被告工资的确定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称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本人工资,本院参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918元÷12个月)进行计算。因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故被告受伤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规定执行。被告受伤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8812.7元(包括第一次住院费1574.9元和拆钢板住院费7237.8元),系被告受伤治疗支付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护理费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9元,原告对上述补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工资为10799元(25918元÷12个月×5个月);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对于向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的3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2537.7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述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负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825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