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0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东亚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吴东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06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48年03月0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5年0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东亚,又名吴大亚,男,1971年03月0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198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5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亚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与被告人吴东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东亚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撤回对被告人吴东亚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萍审判员 张海军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