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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年轻气盛,导致经常生气。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抚养条件而丢下孩子离家,有拒绝抚养女儿的行为,现突然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同时女儿也同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亲情,因此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如果原告非要分手,应返还因婚姻而索要的彩礼款48000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手,按原告的要求可以买辆车、按装太阳能,现期待原告回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抚养女儿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王某乙百天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将其女儿带到其娘家生活,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将其女儿从原告娘家带回。后发现其女儿申舌困难,到医院检查为舌带粘连,并作了手术。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共接受被告彩礼款49000元。同居生活后,原告从娘家带回彩礼款6000元,由原、被告消费支出。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沙发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饮水机一台、木板箱一件。庭审中原告称如果被告不让返还彩礼款,女儿随原告生活可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放弃。被告称如果女儿随其生活,可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女虽未满两周岁,但在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期间未发现其申舌困难,说明原告抚养子女不细心。被告要求抚养其女儿并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二、原告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沙发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饮水机一台、木板箱一件。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于云峰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吉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