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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刁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刁某,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刁凤莲,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谢某1,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阳春市,是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沈某,女,汉族,住阳春市,是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邓东清,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高州市。原告刁某诉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凤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夫妻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时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有些问题。被告父母将被告带回阳春永宁治疗,并拒绝原告探望。时间约一个月,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三天,病情又复发,其父母于2009年10月25日将被告带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由其父母带回阳春继续治疗,至2010年春节前,期间原告与被告还有电话联系相互问候,但春节后被告电话停用,双方中断了联系。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其父母称被告外出打工,不知道电话无法联系。因此,被告至今都没有回来,经原告多次努力都无法找回被告。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的事实,登记结婚后,原告多次要求回家治疗遭到拒绝,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刁某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4、2011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被法院驳回离婚起诉;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谢某1辩称:我愿意同原告调解离婚,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款20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谢某1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发票、医疗门诊收费收据35张、病人伙食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10元;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用去医疗费,及被告的病情精神状况,用药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被送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未定型分裂症。2009年11月1日被告转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医生建议坚持服药,定期复诊。后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27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刁某要求与被告谢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好转。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分析,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达成双方自愿离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款2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某与被告谢某1自愿离婚。二、原告刁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款20000元给被告谢某1。(当庭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