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与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江山市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门市部,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江山市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门市部,住所地:常山县××镇桑园小区××路××楼。负责人:蔡某。被告:蔡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江山市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门市部、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江山市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门市部、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常山县门市部的业务扩大,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与蔡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江山市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门市部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蔡某某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2分5,并加盖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和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常山营销部公章的事实。三、信用社汇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蔡某某账上的事实。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蔡某某、江山市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门市部、蔡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以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常山营销部经营业务量扩大需要资金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2分5,并加盖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和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常山营销部的公章。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注明借款单位是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原告提出由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山市××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宏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郑岚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