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318907-6。法定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景龙,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尤海,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尤晓峰,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2151139-2。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景龙、被告尤海委托代理人尤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司机石景龙驾驶原告辽ALYX**号出租车正常行驶至道义镇丽景小区处时,与被告尤海驾驶的辽JXX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61元,误工费48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尤海辨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修车费606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4800元被告尤海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三者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在保险理赔项目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修车费6061元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停运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司机石景龙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的辽ALYX**号出租车行驶至道义镇丽景小区处时,与被告尤海驾驶其所有的辽JXX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景龙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用6061元,停运24天,沈北新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开具证明信,证明沈北安捷客运出租车汽车公司辽ALYX**号出租汽车,车主石景龙,每日收入200元。另查,辽J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车辆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行驶证、沈北新区交通运输管理处证明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尤海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海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尤海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修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4800元,应由被告尤海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修车费6061元;二、被告尤海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误工费48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修车费6061元二、被告尤海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误工费480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