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许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陈某乙。新婚当晚,原告因需为其妹归还一箱空矿泉水瓶而被被告关在门外,原告无奈只得爬窗入室。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儿子出生后便再无夫妻生活。被告性格自私,常向原告索要钱财,逼迫原告露宿街头。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因顾及儿子而多年来未提出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户口本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生活期间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