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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童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童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廖某某及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2010年7月28日返还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为24384.5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与童乙、张泽贵三个人一起办事。原告驾车在路上遇到被告,就掉头下车打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曾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时被告答应过几天再还款,原告就叫了几辆车的人过来打被告。在县职高和二中交叉的炉峰路口,原告一行人要求被告重新写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原来的借款50000元加该款的利息20000元)。被告当时不同意,要求原告把先前的两张借条还给被告后,被告再写借条。当时有人拨打110,110的民警也到场。110的民警听说债务问题就不管不问。后来被告被迫写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答应事后把原先的两张借条还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将借条还给被告。所以本案的70000元借款协议,原告没有给被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其所签,但系逼迫的,且没有收到借款。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告余某与被告童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0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如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日1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自2010年7月29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0元,被告童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