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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滨程与傅钜鑫、傅浩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滨程,傅钜鑫,傅浩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方滨程,男,1989年2月28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钜鑫,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傅浩宸,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方滨程与被告傅钜鑫、傅浩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滨程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傅钜鑫、被告傅浩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滨程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傅浩宸驾驶浙D×××××号轿车从直埠镇驶往市区。当日18时许,傅浩宸驾驶途经暨阳街道××纱北路××号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浩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52892.5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药费中有1620.2元属于非医保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傅钜鑫、被告傅浩宸共同答辩称:同意承担鉴定费16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傅浩宸驾驶浙D×××××号轿车从直埠镇驶往市区。当日18时许,傅浩宸驾驶车辆途经暨阳街道××纱北路××号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浩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06.0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浙D×××××号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傅浩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738.2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浩宸违章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金额后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0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5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109436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合计139880.27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又未提供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花费的配镜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辅助费1605元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91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均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傅浩宸同意承担其中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其余损失计1828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非医保费用已计入交强险,不再在商业险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方滨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38280.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傅浩宸应赔偿给原告方滨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款已付清;三、原告方滨程应找付给被告傅浩宸9138.20元,款自第一项中扣付;四、驳回原告方滨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164元,依法减半收取582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82元,由被告傅浩宸负担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