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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卢某某对欠原告108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从2008年9月份起,每月底归还10000元,从2009年2月份起,每月底归还5700元,因被告不信守承诺,拒不归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6日,被告卢某某对欠原告借款108000元出具欠条1份,约定从2008年10月份起,每月底归还10000元,从2009年2月份起,每月底归还5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和原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项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