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嵩商初字第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朱裕甲购买原材料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89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90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欠款是实。现暂无偿还能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裕乙欠原告借款89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无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