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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峰与郭和亮、冯立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峰;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和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原审被告申磊。原审被告赵建军。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签订了1100西戌三矿点入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经协商总投资20万元,购买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一处,共四股,每股伍万元,郭和亮、赵建军、申磊各入股50000元,冯立文、王君各如25000元,共担风险,按股金多少分红。2007年3月22日,原告李峰经被告冯立文介绍,开始到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购买的铁矿上打工。2007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峰在岗位上工作时,由于矿洞内突然起火,柴油桶引爆后,将原告李峰烧伤,被被告郭和亮、赵建军送往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面背、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2、双手烧伤后瘢痕屈曲挛缩畸形,被评为“三级烧伤”,全身面积40%被烧伤溃烂。2007年8月1日,原告李峰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6日,原告李峰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60.05元,交通费559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李峰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峰的烧伤所致的毁容及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原告李峰诉至本院。2008年8月3日,原告李峰撤回了对被告申磊、赵建军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立文已支付原告李峰医疗费用74357.94元。原审认为,原告李峰经被告冯立文介绍到被告郭和亮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和亮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峰与被告郭和亮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峰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李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4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5950元,交通费6425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34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峰撤回了对被告申磊、赵建军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李峰的损失,应有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25.99元(已付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7000元,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负担4610元。宣判后,李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上诉人在打工期间受到伤害,造成四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郭和亮、王君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冯立文答辩称: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裁决,我们三被上诉人分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峰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两个孩子李西歧、李西亚的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冯立文无异议,被上诉人郭和亮、王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冯立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和亮、王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上诉。另查明,上诉人李峰受伤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一审首次开庭时间2008年8月28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峰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户籍证明、李西歧、李西亚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郭和亮、王君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均盖有相关机关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峰的被抚养人为李西歧(2005年10月4日出生)、李西亚(2006年12月29日出生),李西歧的被抚养时间为16.5年,李西亚的被抚养时间为17.66年,参照河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87元,李西歧、李西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21.37元(16.5年×2787元/年÷2人×70%+17.66年×2787元/年÷2人×70%)。上诉人李峰的总损失为24684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和亮、冯立文、王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6847.36元(含冯立文已支付的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李峰承担2085元,郭和亮、王君、冯立文承担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张 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