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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冯某向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义乌××公司)购买江苏泗阳QJZ63型塔吊一台及标准节、附着架。总价值577500元。由销售方被告伟顺公某通过杭州金龙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某(以上简称杭州金龙公某)代办按揭贷款,2003年11月6日,杭州金龙公某将深发行杭州分行发放的40万元按揭贷款汇往被告义乌××公司基本结算户,后因所购塔吊未按规定时间到货,原告冯某因塔吊租赁用户选取其他品牌机械,与伟顺公某解除了销售合同,取得的40万元贷款,并按借款合同要求持续按揭还贷。原告冯某向被告要求返还所付177500元预付款,被告义乌××公司称已将该笔款项转交杭州金龙公某用作按揭首付款,并出示了杭州金龙公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用于办按揭手续),后原告冯某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判刑入狱,原告冯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金龙公某返还首付款17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杭州金龙公某出示了其占有的义乌××公司出具的“0035956”收据,辩称其未收到义乌××公司的该笔177500元的款项。杭州拱墅区法院以(2010)杭拱墅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冯某请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塔机预付款177500元及利息71000元(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在2011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0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杭拱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事诉请被驳回经过,以及冯某将1775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杭拱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系复印件,并且被告方也没有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原告冯某向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并由案外人杭州金龙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某代办按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77500元。2003年11月6日,案外人杭州金龙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某将贷款所得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并经原告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塔式起重机,而是将贷款40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处以刑罚。其中认定冯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案外人杭州金龙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某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骗取贷款40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杭州金龙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某返还首付款177500元。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墅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某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77500元,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塔式起重机,事实清楚。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177500元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预付款177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