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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8年7月16日生男孩福泉。由于双方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结婚后虽然生有孩子,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整天喝酒、醉酒,之后就开始打原告。几年来,原告确实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毫无夫妻感情。2009年9月份,被告不但打原告,而且还到原告娘家把原告父母打伤。此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2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没有准予。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知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都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都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7月16日生儿子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09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债务,但称不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1)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9月分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2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都某乙已满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都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都某乙由被告都某甲抚养;原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都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