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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超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聋哑人。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曦耀、翻译人员马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川陕路乘坐4路公交车,行至彩虹桥时,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手机一部(价值390元)、U盘一个(价值20元),后在广元路站下车逃离。破案后,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广元路再次乘坐4路车,上车后趁人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内欲行窃时,被乘客王某洲发现并抓获。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领条、户籍证明、相关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洲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并认定其为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川陕路乘坐4路公交车,行至彩虹桥时,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手机一部(价值390元)、U盘一个(价值20元),后在广元路站下车逃离。破案后,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广元路再次乘坐4路车,上车后趁人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内欲行窃时,被乘客王某洲发现并抓获。后在本市经二路河滨公园站王某洲与同车巡警孙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下车,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材料: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材料证明其于2011年8月7日乘坐4路公交车时被盗走红色东信手机一部、U盘一个。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证明其于2011年8月7日乘坐4路公交车时,发现一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伸手到自己包里,其丈夫遂将该男子抓获,与同车的孙某某(金台巡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二、物证、书证:1、被害人报案材料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一致。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在4路公交车上被乘客抓获,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一致。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均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扒窃取得的手机、U盘,及盗窃时所背背包的情形。6、杨凌区五泉镇人民政府、杨凌区杨凌分局五泉派出所、五泉镇夹道村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系聋哑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洲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与妻子乘坐4路公交车时,发现一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欲行窃,将该男子抓获,与同车的孙某某一同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并从其背包内发现红色东信手机及U盘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金台巡警大队二中队民警)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其乘坐4路公交车时,看到一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欲行窃被乘客抓获,协助乘客将该男子扭送到公安机关,发现其背包内的红色东信手机及U盘,与证人王某洲证言互相印证。四、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