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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河南省民权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北环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鑫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附近时,该车右侧车厢前部飘散的蓬布与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俞某相刮擦,导致俞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该货车右后轮碾压过俞某人体,造成被害人俞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卢某甲、卢某乙、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