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罗玉琴、张迎、张清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琴,张迎,张清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琴。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伟。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委托代理人彭龙。上诉人罗玉琴、张迎、张清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朝明于2009年3月13日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购买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主要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朝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15100元。为此,张朝明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填写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声明与授权”一栏第2条载明:“业务人员已就本人投保保险的内容向本人进行详细说明,本人在投保之前也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产品说明书(包括保险保障、投资风险、费用扣除、结算方法等事项)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张朝明在该栏下方签字确认。另外,张朝明还在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留存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确认,该回执载明:“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经核对,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项内容无误。你司保险代理人已就保险条款及各项权益作了认真详实的说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并充分了解以上事项,愿意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第2.4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5条约定: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10.10条约定: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以及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两种情形。2011年4月9日,夏何兵驾驶渝C223**中型自卸货车沿渝隆路行驶至永川监狱岔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张朝明驾驶的由城区往双石方向直行的川A**l1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朝明受伤,摩托车受损,张朝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川A**ll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外观痕迹、转向及制动进行鉴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的转向、前后轮制动装置事发前性能有效。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何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明无责任。事后,罗玉琴、张迎、张清伟到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身故保险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以张朝明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7月向张迎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6896.16元,并支付红利4110.55元。另查明,张朝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A**ll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登记、发证日期为2002年11月22日,检验合格至2006年11月30日有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银行邮政代收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公安局注销人员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金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张朝明于2009年3月13日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购买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张朝明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均签字表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已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并已就保险条款及及各项权益作了明确说明,且张朝明已阅读并理解上述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愿意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条款)对张朝明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朝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的川A**l1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了有效期限(即2006年11月30日),张朝明未依法按时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第10.10条对“无有效驾驶证”定义的范畴及第2.5条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因此,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罗玉琴、张迎、张清伟主张张朝明的死亡原因是因夏何兵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关。原审认为,张朝明身故是因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矛盾,因此,其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且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现已按照该条款约定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罗玉琴、张迎、张清伟要求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及赔偿因主张保险金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玉琴、张迎、张清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罗玉琴、张迎、张清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玉琴、张迎、张清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为“张朝明身故是因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导致张朝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是夏何兵的违法违章驾驶行为所造成;张朝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不具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和过错行为,张朝明身故与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的近因原则。二、原审认为“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条款)对张朝明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1、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张朝明提供了格式条款。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示在什么条件下被上诉人应当免责。3、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提示、告知等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定效力。被上诉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张朝明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充分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张朝明在购买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的同日即2009年3月13日,向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万元。2、张朝明在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留存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确认,该回执载明:1、“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在投保时详细阅读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下事项:2、请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您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条款’及‘合同解除’的内容。3、我司保险代理人已向您就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予以明确说明。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经核对,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项内容无误。你司保险代理人已就保险条款及各项权益作了认真详实的说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并充分了解以上事项,愿意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3、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字体特别加黑。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朝明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张朝明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已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同时,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相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而言,字体特别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向张朝明尽到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对张朝明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5条约定: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10.10条约定: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以及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两种情形。本案中,张朝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的川A**l1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即2006年11月30日),张朝明未依法按时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第10.10条对“无有效驾驶证”定义的范畴及第2.5条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同时从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内容来看,按通常理解,应为只要符合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这一条件,太平洋人保四川分公司即按约享有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与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张朝明是否负有责任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上诉人罗玉琴、张迎、张清伟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文山代理审判员 郝 亮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