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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张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在厨房的水杯内投毒,后被妻子王某乙发现并报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对王某乙、王某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甲在自杀过程中想将四岁的孩子带走,并及时中止了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属于中止犯;王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入赘妻子王某乙家,与其岳父及妻、子(4岁)共同居住,王某甲与王某乙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2011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谈论离婚事宜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存在分歧。为避免争吵王某乙离开房间,王某甲感觉自己多年来一直在妻子家受气而产生轻生念头,便将家中的除草剂倒入厨房晾水的玻璃杯中,又想到孩子无人愿意抚养,欲将其子带着一起死,遂向其子所用的蓝色塑料杯中倒入加了除草剂的水,后王某甲感觉孩子无辜,又��塑料杯中的除草剂水倒掉。王某乙及其父王某丙回到家后,王某甲将王某乙叫到房间继续谈离婚一事,对其放在厨房玻璃杯中的除草剂水未做处理,亦未向家人说明。后王某乙到厨房为其子倒水时,发现玻璃杯中的水有农药味,即让其父王某丙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她家的上门女婿,她与王某甲因为家庭琐事长期感情不和。2011年4月11日19时许,王某甲叫她谈离婚的事,说到孩子抚养问题时,她和王某甲都不愿意带孩子,她害怕再吵架就出去在院子里转了一圈,再次回到屋里时,孩子说要喝水,她就去厨房,发现专门晾水的玻璃杯中的水有些混浊,上面漂着沫子,她以为谁在水里放了蜂蜜。她拿起杯子喝了一口,闻见杯子里面有较浓的农药味,就将水吐掉,她让她爸王某丙报案,并将玻璃环中的水倒掉。后她用孩子的蓝���塑料杯子倒了一杯水,发现水里还有沫、有味,就将孩子杯中的水倒到院子里,把杯子涮了一下,重新接了一杯凉水让孩子喝。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他女儿王某乙在厨房倒水时,发现家里用来晾水的玻璃杯中的水有农药味,他就报警了。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他是上门女婿,与妻子王某乙长期感情不和。2011年4月11日19时许,他与王某乙谈离婚一事时,王某乙说坚决不要孩子,为此他俩吵起来,王某乙就出去了。他在家里越想越生气,感觉自已一直在王某乙家受气,就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他将白塑料瓶子装的除草剂倒在厨房晾水的玻璃杯中,准备喝了自杀,但又想到孩子没人管,于是就将放了除草剂的水往孩子的蓝色塑料杯子里倒了一些,准备和孩子一起死了算了。很快他又想着孩子是无辜的,就将孩子杯子里面的��水倒掉。这时王某乙回来,他将王某乙叫到房子说事,孩子要喝水,王某乙就去厨房。后王某乙回到房子他俩继续谈,孩子又要喝水,王某乙就用孩子的蓝色塑料杯子倒了一些水放在孩子跟前,他想着杯子里面的毒水已经倒了,应该没事,就没有管。没过多久公安人员来将他带走。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狄寨街道鲍旗寨村王某甲家中的厨房内。5、公(西)鉴(毒)字(2011)126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厨房玻璃杯中检出氯氰菊酯、氟氯氰菊酯;客厅中央椅子上蓝色透明水杯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有机磷农药及杀鼠药毒鼠强;垃圾桶内白色瓶子中检出氯氰菊酯。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1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王某甲抓获。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杀时欲将其幼子一同毒死,将除草剂加入家中晾水的玻璃杯及其子的塑料杯中,此后虽心生悔意,倒掉了其子杯中的毒水,但对置于其家厨房内晾水玻璃杯中的毒水未采取措施以防止同住的家人饮用,其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其犯罪行为因被其妻发现而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投毒后虽心生悔意,但未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导致毒害的危险性仍然存在,故其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文文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