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某某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楼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单某某、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单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某某字第92号原告:陈某。被告:单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楼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单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剑光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三个月。借款由被告楼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某某只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8万元及2010年6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楼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6月25日,胡某某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某剑光借款8万元,被告楼某某为被告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期为借款发放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向某剑光借款8万元,胡某某委托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出纳周某某到银行将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单某某个人帐户的事实,胡某某已履行出借方的付款义务。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催收通知一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用以证明胡某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单某某、楼某某的债权8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及胡某某已将债权转让情况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通知的事实。四、(2011)东某某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单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楼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单某某向某剑光借款8万元并由其担保事实,借款在当天就已支付给单某某。债权转让通知收到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楼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楼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债权人已将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2010年6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某某系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2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被告楼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