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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负责人王世峰。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3时5分,驾驶员孙西来驾驶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21公里+500米处时,撞至前方顺行代义和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周长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部门认定孙西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义和、周长松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孙西来赔偿代义和车辆修理费15200元;2、周长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凭单据由孙西来承担;3、冀D×××××、冀D×××××挂号车的修理费、两半挂货车的施救费、停车费由孙西来承担。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11904元;2、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11885元;3、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周长松的医疗费50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两项共计51546.2,原告仅在50000元保险限额内请求,对超出部分放弃主张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已实际赔偿周长松人身损害赔款110700元。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75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每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74.4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实际赔付了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经本院确认,本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11904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施救费损失119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应承担剩余9904元;2、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1188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7560元内承担施救费损失1188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应承担剩余6885元;3、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周长松的人身损害损失51546.2元,原告仅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限额内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3074.45元,应承担剩余26925.55元。综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43714.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714.55元。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鲁N×××××、鲁N×××××车辆的施救费为11904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1904元”是错误的。理由是: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鲁N×××××、鲁N×××××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910元-残值500元=11410元,双方没有争方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比该车的实际损失还高,违背客观情况。2、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自身严重矛盾,该票据中的金额定监督券表明的金额是全额,这与票据上方表明的收费数额不一致。3、因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合法的施救费应当免除10%,即赔偿90%。4、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我公司已经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冀D×××××、冀D×××××车辆的施救费为11885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1885元”错误。理由同上。三、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少赔偿26925.55元”错误。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鲁N×××××、鲁N×××××车辆司机虽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2、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规定,我公司承担的是部分赔偿,不是全额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施救费属于法律规定的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些施救费既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也不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符合法律规定。2、施救票据全部是国家正规票据,内容清晰,没有涂改,并加盖有收费单位公章,监督券未剪不影响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本案中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赔款,因此不能免除10%的理赔款。4、上诉人提出施救费应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认定,因这个通知是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路产路权赔偿的赔偿依据,不是事故车辆施救费的收费标准。5、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处置规定,被上诉人对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有选择权。6、上诉人依据其制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3条第2款要求免除其部分医疗费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这个条款属于免除自已的保险责任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所涉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武运红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