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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芳与林昌功、吕秀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林昌功,吕秀岩,徐立敏,胡命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芳,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元领,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林昌功,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吕秀岩,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被告徐立敏,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胡命绪,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芳与被告林昌功、吕秀岩、徐立敏、胡命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昌功、吕秀岩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林昌功、吕秀岩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徐立敏、胡命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昌功、吕秀岩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林昌功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刘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方式为两期,第一期于2010年2月4日交纳3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5月3日交纳1500元,到期本息一次交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超出天数除按约定计算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额的5‰缴纳罚金。同日,��告吕秀岩为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徐立敏、胡命绪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林昌功支付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昌功、吕秀岩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立敏、胡命绪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借款时将第一期利息3000元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并以47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功、吕秀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立敏、胡命绪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功、吕秀岩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