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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23号原告:李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委托代理人:费本友,金安区马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女,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常年打工不在一个城市,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并在外面找情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树被被告找人来砍伐走了。被告沈某甲辩称: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2、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3、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形,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两次报警的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孩子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关于被告在外找情人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家庭生活期间被告需谨慎自己的言行以免造成夫妻间的误会,并冷静、正确的处理好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原、被告之间能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仍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