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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保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善,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善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周保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保善至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东三节某号被害人王某1的租房处,破坏大门玻璃后入室行窃,窃得人民币1600元及项链2条、挂坠6只(均无法估价)。同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保善至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缸瓦里某号被害人翁某住宅处,撬门入室行窃,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2300元及PRADA休闲鞋1双、范思哲衬衫1件等物(均无法估价)。同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保善至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上横路某号被害人王某2住宅处,欲撬门入室行窃,因被王某2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翁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保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保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