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份在安丘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此时原告尚不足17周岁。2006年12月13日生女儿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当初年幼不懂事,在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对被告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并导致怀孕生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做事霸道,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拳脚,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了改善二人关系,原告应被告的强烈要求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在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却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的打骂更加肆无忌惮。因对婚姻感到无望,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返回娘门,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解除这错误的婚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既然无感情了,生活不下去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孩子李某丁现在没有户口,要求原告与被告给孩子落下户口,费用分别承担50%。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9月份打工时相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31日生女儿李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3日,原告回娘门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因我父亲生病多此向李某乙借钱,共计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此欠款可无时间限制李某乙可随时向李某甲追要欠款人李某甲2010年4月21号”;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借条系在被告逼迫下所写,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1)安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补办结婚登记后极短时间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李某丁已满五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李某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分担为女儿李某丁落户口费用的一半,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一半处理,被告李某乙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李某丁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乙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