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2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廖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额以每日10%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9.44%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7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22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日1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自2010年9月23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