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882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东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张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4355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4355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亮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500000元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30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4355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东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张东亮 借款本金 5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12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11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68% 偿还本金 5645元 未还本金 494355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亮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4355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35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公告费520元,共计9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宝
审 判 员 刘元福
人民陪审员 黄贤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洪 雨
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