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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1民初8821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东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8821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东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张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4355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4355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东亮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500000元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30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4355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东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张东亮 借款本金 5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12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11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68% 偿还本金 5645元 未还本金 494355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亮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4355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35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公告费520元,共计9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宝

审 判 员  刘元福

人民陪审员  黄贤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洪 雨

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