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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彭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某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的利息计收按偿还本金的实际天数计算。月份天数以30天计。被告彭某保证于2010年8月2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本金和利息。迟延还款视为被告彭某违约,需另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2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彭某如不能按期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并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2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合同规定的主债权偿还期限届满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借款219,800元;2、被告彭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计人民币58,488.38元(借款利息按2%每月标准从2011年9月27日计某诉之日共计278天;违约金、罚息累计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按四倍计算为人民币58,488.3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3、被告彭某支付原告因追偿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308,288.3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的利息计收按偿还本金的实际天数计算,月份天数以30天计。如被告迟延还款视为违约,需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彭某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拍卖费等。2010年7月2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合同规定的主债权偿还期限届满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支付借款3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2,925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彭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的2010年7月3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5,500元,原告自认为偿还本金,2010年7月28日-2010年7月30日按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3天的利息为600元(30万元×2%×3天÷30天),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172.67元(284,500元×2%×22天÷30天);被告彭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为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彭某应偿付的利息为85,640.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84,500元×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四倍利率),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至被告彭某最后一次还款,此期间被告彭某应支付的利息共计应为90,413.18元(85,640.51元+4,172.67元+6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与本金的偿还顺序,故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2,925元,扣除此期间的利息90,413.18元,可以抵扣本金的部分为192,511.82元,故被告彭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7,488.18元。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应对被告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07,488.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彭某需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彭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