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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957号

刘海林、刘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林;刘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刘海林,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霍凤金,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苏林,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林诉被告刘苏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0年村里分给我家人口地3亩,其中2.1亩于1995年种上果树。2000年果树已见到收益,因原告在外干活没时间管理,就把2.1亩果树地交由被告耕种,并口头约定被告耕种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收益归被告,原告啥时往回要地被告就归还。现因原告家人口增多需要种地,多次向被告要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无奈只好诉于法院,请求判令此2.1亩承包地由原告进行耕种,承包经营权归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崔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村委会公章,有村干部签字,故予以认定;②现场勘验图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④刘小文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双方所诉争的2.1亩承包地是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村委会承包的,并于2005年获得了邢台县农业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不是从原告手中接的地,这地是原告不种后交给村里,村里又承包给我的。这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我有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所登记的内容与所争议的2.1亩地四至明显不符,且颁发日期和承包日期明显有问题。本院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此证上并未注明所争执的2.1亩地在此证范围内,四至范围也与所争执的2.1亩地的四至不不相符,故仅凭此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所争执的2.1亩地有承包经营权;②刘成书证明一份,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0年村里按每人六分地的标准承包给原告家村南茶棚前旱地3亩,原告于1995年在其中2.1亩上种了果树,其余0.9亩仍种粮食。2000年,因原告在外干活没时间管理,就把2.1亩果树地交由被告耕种管理,其余0.9亩仍然由自己耕种。双方当时口头达成协议,在被告耕种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收益归被告,原告啥时往回要地被告必须归还。被告于2012年3月份从本村会计处拿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颁发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承包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证上承包地的四至亩数与所争执的2.1亩果树地不相符,也不能显示所争执的2.1亩土地包含在该证内。原告因家中人口增多需要种地,多次向被告要地,被告以此2.1亩果树地已由村里承包给自己为由拒不归还,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2.1亩果树地是和另外的0.9亩地一起于1990年由村里按人口地承包给原告的,属于家庭承包,原告于1995年在其中的2.1亩地上种了果树,这一点被告也予以认可。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的2.1亩果树地是原告于2000年交由被告耕种管理的,原告没有自愿把2.1亩承包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也没有主动收回原告的2.1亩承包地。可见,在二轮延保时此2.1亩果树地和0.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将部分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管理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该2.1亩和其余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被告主张不是从原告手中接的土地,而是村委会重新承包给自己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并不能显示所争执的2.1亩土地包含在该证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都是同村村民,原告家5口人0.9亩旱地,被告家4口人4.9亩旱地,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诉争的2.1亩果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审判员  崔文晶 陪审员  张献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