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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东龙。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贾东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为王优,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很难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我们母女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使我感到绝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的可能极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执意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返还占有我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为王优,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2012年正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存有和好可能,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英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