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桃珍(系被告姐姐),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珊,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桃珍、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原告为被告、家庭及女儿倾尽心血,常年在外打工,省吃俭用,无论是工资还是其他收入,除了自己基本生活费用之外,如数交给被告保管、使用。去年元旦,因同学聚会原告回家较晚,被告就不让原告回家,当时外面还下着雨,原告就在宾馆住了一夜。原告搬进新房时,被告父亲送了一个财神爷的画像,去年端午节原告觉得画像破损了,就不要了,被告为了这一张纸就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在宾馆住了一夜,自此双方感情开始变坏。有一次,原告听老乡说原告姐姐要借钱,原告作为弟弟,就向被告商量借钱给姐姐,被告很不情愿地借了10000元,之后有钱也不借了。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女儿脸型不像原告,再加原告回忆自己在2002年10月1日之前半年没有回家,2002年10月1日回家与被告同居,女儿是××××年××月××日出生,而被告曾经说过预产期是8月份,女儿出生月份上也有问题,所以原告对女儿与自己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有怀疑。后进行了鉴定。今年8月,原告惊悉被告所生女儿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在2002年12月份做了对不起原告的事。根据女儿出生时间推断,被告应于2002年10月怀孕,2002年12月已经怀孕2个月,被告肯定也已经知悉,被告不可能在怀孕2个月的情况下与其他男人同居,故被告时间是乱说的。如果被告认为女儿系原告亲生,原告要申请鉴定。从今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给原告感情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有过错,根据婚姻法46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8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查询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欲证明房屋情况。3、遗传检验报告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通过医学鉴定已证明原告与女儿没有血缘关系。4、照片8张(打印件,提供手机核对),欲证明原、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承认与其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回执1份(原件)及查询明细4份(打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欲证明共同财产情况及原告除了自己基本生活费用之外,工资及其他收入都如数交给被告保管、使用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被告生育一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初感情很好,结婚之后就开始共同生活。关于财神画像,原、被告是吵过架,但是被告没有叫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参加同学聚会,连续两个晚上很迟回家,被告说了几句,第三天被告让原告辅导女儿功课,当天下午原告带人回家,把家里玩得很乱,之后又很晚回家,被告很生气,原告就直接住到宾馆去了。今年7月,原告姐姐曾提出向被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手里有10000元现金,10000元定期存款,被告同意出借现金10000元,原告要被告马上把定期的钱拿出来,被告没有同意。被告猜测是由于原告姐弟情深,才要求与被告离婚。今年7月被告带女儿去温州原告处,8月还同居在一起,因为原告在温州工作,9月份双方才分开的。原告称今年8月惊悉被告所生女儿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在同居后不久,被告便发现原告在性功能方面有障碍,当时原告自己也比较自卑,故要求被告与他人同居,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之后,被告曾多次陪同原告查看相关的病情,原告的病情也有所好转,最后得出结果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生育的可能性,被告也一直鼓励原告,直至婚后三年多双方生育一女。对原告与朱某乙之间的血缘关系,被告不同意鉴定。被告与其他男人在2002年12月份发生过男女关系。原告2002年10月1日是回家了,与女儿的出生情况相符,但是原告在这之前多长时间没有回家被告记不清楚了。预产期是7月份,被告没说是8月份。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朱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原告有抚养义务,没有理由要求返还抚养费,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4份(原件),欲证明被告父亲出资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千岛湖镇千岛花园10幢204室房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该房以被告的名义购买。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欲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4、门诊病历1份(原件)及收费收据5张(原件),欲证明朱某乙与原告在遗传学上具有很大的相像性,朱某乙弱视源于原告视力不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报告检材标记是朱建军与朱婷,不能证实检材来自于原告与女儿,该检验报告不真实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无证据证明作出该报告的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及鉴定人员有相应资格,被告所提检材的异议也成立,故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短信内容无法反映是原、被告之间沟通情况,原告以套话的方式让被告说话,被告的意思实际上是说被告在婚前有过男朋友,也发生过男女关系,但这不能证明孩子不是原告亲生的事实。经审查,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提到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除了振红两张)反映的内容是被告发送到原告手机上的,但是在原告诱导下才发的,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对其进行了诱导,故除振红的两则短信外,其余应是原、被告之间沟通情况。另外被告还提到2012年9月1日早上6:08分的短信前段是“一定要问娅娅的事”,是被告与其他男人发生关系,发生关系的时间是公历2002年12月份,由此可见被告不仅仅在婚前与他人发生过男女关系,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所提是原告为了炒股向被告借的钱,原告还款打进来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说原告的收入不高,则除去原告生活基本开支外,原告还能存进被告账户这些钱,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之间,除了自己基本生活费用之外,工资及其他收入基本上都交给被告保管、使用的事实,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所反映的夫妻感情状况,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证据4,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女儿是原告亲生的异议,经审查,单凭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与朱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4另行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原告有一段时间在外工作,至当年10月1日回家与被告同居。2002年12月,被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1年元旦,因同学聚会原告回家较晚,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在宾馆住了一夜。2011年端午节原告将被告父亲以前送的财神画像以破损为由丢弃,被告为此与原告吵了一架。2012年7月份,原告姐姐借钱,被告借给10000元,原告嫌借给原告姐姐太少。2012年8月,原告以女儿脸型不像原告,女儿出生月份有问题为由,私自委托一家公司作了亲子鉴定,并由此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此后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被告生育女儿朱某乙的时间是××××年××月××日,可推算一般怀孕时间在2002年9月、10月。原告以被告所生女儿朱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申请鉴定,并提供了与被告沟通的短信,在对该短信的提问中,被告承认于2002年12月与其他男人发生了两性关系。被告只承认在2002年12月与他人有两性关系,尽管当时被告已怀孕,也可认定该事实,但不能据此就推断被告在此前与他人有两性关系。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后与被告同居过,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10月1日前较长时间内未与被告同居。被告在2002年12月与他人有两性关系的事实,不能否认女儿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所生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被告虽然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也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感情尚可。虽然近两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一些争吵,被告承认在以前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怀疑女儿非其所生,以致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构成同居关系,原告怀疑女儿非其所生亦缺乏必要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