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姮与邹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姮,邹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5号原告王姮,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邹滩,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定制20000套礼品包装盒及手袋,共计货款70700元,其中包装盒货款为51400元,手袋货款为19300元。交货后,手袋尾款43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曾经答应2012年9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后在华强北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款证明。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货款4300元。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曾向被告提供包装盒和手袋,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手袋尾款9300元未付,2012年9月19日,双方在派出所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9300元。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于当日向其支付5000元,尚余4300元未付。被告另于当日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尾款4300元,需与工厂协商有合理结果付清,货已收完,邹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判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说明中被告虽称“需与工厂协商有合理结果付清”,但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说明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姮偿还尚欠的货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绍 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