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启先与谢周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杨启先,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周庆,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勤建。原告杨启先与被告谢周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谢周庆的雇工。2012年7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窑厂工作时,被同在窑厂工作的谢云驾驶电瓶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0046.4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经构成9级伤残。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后,对原告不再过问。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后,被告一共为原告支付费用1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损伤是由谢云和原告自身造成的,因此,被告谢周庆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谢周庆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启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西砖机承包协议1份,证明承包人是被告;3、谢爱花、谢灵通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窑场干活时候受伤;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5、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6、原告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30046.45元;7、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鉴���费7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谢京智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000元;2、李景民证言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租车花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5、6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选择司法鉴定机关应当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内容不完全属实,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应当是9000元,证据2证明的交通费原告并未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据4、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除住院押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出诉请,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住院押金原告认可9000元,其余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的租车费用,原告未请求被告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周庆承包胡集乡谢庄窑场砖机,原告系被告谢周庆雇工。2012年7月20日8时左右,原告在窑场工作时,被同在窑场工作的雇工谢云驾驶电瓶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0046.45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谢云为原告支付11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启先与被告谢周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谢周庆承包胡集乡谢庄窑场制砖机,雇佣原告杨启先在其承包的制砖机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时,被电瓶车撞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04.03元÷365天90天=1628.39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为6604.03元÷365天90天=16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46天=1380元;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数额为10元46天=460元;原告腿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30046.45元+1628.39元+1628.39元+1380元+460元+26416.12元+700元+5000元=67259.35元。原告在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谢云驾驶的电瓶车未及时躲让,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7259.35元90%-11000元-9000元=40533.42元。被告谢周庆辩称,原告损伤是由其本人和谢云造成的,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周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启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3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