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伟与詹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志豪,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志豪,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姜美,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詹志豪与被上诉人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詹志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张迁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11月2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上诉人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孙伟一审诉称:2010年8月27日,詹志豪向孙伟借款2万元并亲自出具借据,后经孙��多次催收,詹志豪无理推脱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孙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詹志豪立即返还孙伟借款2万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詹志豪承担。孙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27日,詹自豪亲笔书写的条子一张。证明离婚后詹志豪向孙伟借款买房的事实。詹志豪一审辩称,条子是詹志豪亲笔书写,但上面没有写明是“欠条”或者“借条”,詹志豪也没有向孙伟借款2万元,出条子是因为双方在离婚后,孙伟要求詹志豪归还其在共同生活中用去的两万元未果而赖在詹志豪父母家不肯搬走,詹志豪迫于无奈才出的条子,在共同生活中,詹志豪同样为孙伟购买了摩托车及金戒指,不同意孙伟的诉讼请求。詹志豪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登��审查处理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铜梁龙城金店发票、照片及詹如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詹志豪在共同生活中,为孙伟购买了摩托车及金戒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詹志豪对孙伟出具的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詹志豪亲笔所写,但认为其并没有向孙伟借款,是离婚后为了让孙伟搬离迫于无奈才写的。孙伟对詹志豪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恰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无债权债务,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的形成是因为孙伟多次找詹志豪还款未果而发生纠纷,对其余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孙伟、詹自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詹志豪提供的铜梁龙城金店发票、照片及詹如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伟与詹志豪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8月27日,詹志豪向孙伟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本人詹志豪愿一次性归还孙伟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归还期为1个月。本人詹志豪,2010年8月27日。”孙伟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于2012年8月1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詹志豪在离婚后向孙伟借款并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虽未注明是借条或者欠条,但该条子系詹志豪亲笔书写,表明自愿一次性归还现金2万元的意愿,应当系詹志豪的真实意思表���。孙伟主张的詹志豪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詹志豪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迫于无奈向孙伟出具条子,但詹志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伟请求詹志豪归还借款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伟要求詹志豪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詹志豪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孙伟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条于判决生效元及利息詹志豪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詹志豪与被上诉人孙伟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都没有住房,耒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住在詹志豪父母家。2010年8月11日,双方因孙伟对詹志豪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而协议离婚。离婚后,孙伟一直赖在詹志豪父母家不走并纠缠詹志豪,无端要求詹志豪归还其在恋爱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支的2万元,否则他就一直赖在家里不走。詹志豪迫于无奈于离婚后的第17天才给孙伟出具了一张载明“本人詹志豪愿一次性归还孙伟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归还期为1个月。本人詹志豪,2010年8月27日。”的条子。之后孙伟拿着条子才搬离詹志豪父母家。一、一审法院认定詹志豪向孙伟借款2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詹志豪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表明詹志豪在与孙伟离婚时无债权��务,及詹志豪在离婚时不欠孙伟任何款项。对此孙伟在一审中也无异议。(二)孙伟在离婚后不可能借款给詹志豪。1.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般应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而此时双方已离婚,离婚后孙伟又一直赖在詹志豪父母家不走并纠缠詹志豪,双方关系如此紧张。在此情况下孙伟还会借钱给詹志豪还要在借钱给詹志豪后才搬走,否则就不走这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2.如果是2010年8月27日詹志豪向孙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条子,那为什么不写成借条且条子上不谈借到钱的事却只写归还的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孙伟出具的唯一证据“条子”本身的内容可看出,所谓的归还是针对离婚前某些事情的处理而不是离婚后,更不是出条子的当天。而孙伟诉称是出条子当天詹志豪向其借款,很显然孙伟的诉称不能自圆其说。在孙伟出具的条子存在诸多疑问的情况下未要求孙伟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即一审对条子中“归还”针对的是什么债务并未查明就轻率下判。因此在二审中詹志豪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孙伟必须到庭,对其是否借款给詹志豪是什么时侯借的为什么借作出说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伟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在2010年8月27日借款2万元给詹志豪。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孙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法律支持了孙伟的请求。孙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诉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詹志豪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不能成立,应该驳回詹志豪的上诉请求。詹志豪谈的债务的产生不是事实,这个债务的产生与婚姻关系无关,这个是孙伟想挽回婚姻才借的钱给詹志豪,本案的这个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詹志豪应当归还这2万元钱。詹志豪借款是客观事实,事实清楚。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詹志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