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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滨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莫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滨民初字第57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黄家贤。被告杨某。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后方知原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并把原告推出家门,叫原告回娘家。而且被告无精子,性生活不正常,导致原告不孕不育,被告也曾多次到医院检查,因此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莫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登记表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2012年4月23日原告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但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彼此之间难免会有摩擦,因此需要双方相互包容和理解。现虽然原、被告感情上存在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这个家做出努力,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