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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常乙,常某丙,巩某某,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甲,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常乙、常某丙、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刘鹏、杨庆,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申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常某丙、常乙、巩某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共计11942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695.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医疗费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8130.44元。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庞某某不提供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做的CT片,导致无法做因果关系的鉴定为由,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常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又名常某甲)和常某丁系同村村民且是邻居,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常某甲和常某丁均在本村村民常某戊办事的酒席上喝酒。喝酒期间,常某丁来到邻桌被告人常某甲跟前要给常某甲碰杯,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人拦开后,被告人常某甲来到常某丁街门前要找常某丁理论,后与常某丁爱人庞某某、常乙(系庞某某儿子)、常某丙(系庞某某女儿)、巩某某(系庞某某儿媳妇)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用木棍将庞某某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某系左侧颞骨骨折、脑挫裂伤均属轻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7740.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67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0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支付医疗费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对于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常某丙、常乙和巩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37.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乙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9.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医疗费共计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未艳波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