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晓飞,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恒达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晓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诈骗罪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车晓飞虚构了唐山市恒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借钱的事实,以出具借款收据的手段诈骗徐某人民币120万元。二、职务侵占罪2010年6月11日,恒达公司向唐山曹妃甸方圆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到账450万元,另50万元作为利息),由车晓飞负责此项业务。2010年7月,恒达公司欲归还该借款,要求车晓飞提供方圆公司接受还款的账号,车晓飞将杨娜的个人银行卡号(该卡由车晓飞使用)提供给恒达公司的会计刘某,刘某分两次向杨娜的银行卡打款400万元。后车晓飞私刻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的名章,将伪造的收到还款的收据交回恒达公司。车晓飞将400万元据为己有。三、合同诈骗罪2009年7月,经张某介绍,被告人车晓飞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津龙海丰硕钢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某向车晓飞付货款190万元,车晓飞以只付部分货款的手段骗取张某14万元。被告人车晓飞伪造了唐山众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晡公司)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公司购进钢坯的购销合同,以向天津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圣公司)提供钢坯为名,于2010年12月3日以众晡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车晓飞以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津唐圣公司7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011年12月26日李某甲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月因方圆公司来恒达公司索要欠款,恒达公司发现车晓飞有冒用公司名义借款、侵占公司财务等违法犯罪行为,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材料证实,路南刑警大队于2011年12月30日9时30分在唐山市路南区大钊公园附近将车晓飞抓获归案。3、被告人车晓飞2011年12月30日供述、被害人徐某2012年2月7日陈述、证人史某2012年1月5日证言、证人刘某2011年12月28日证言、借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车晓飞冒用恒达公司名义向徐某借款120万元,恒达公司对此亦不知情。4、被告人车晓飞2011年12月30日供述、证人李某甲2011年12月26日证言、证人刘某2011年12月28日证言、证人李某乙2011年12月29日证言及票据等证实,2010年7月,恒达公司欲归还所欠方圆公司款项400万元,遂要求车晓飞提供方圆公司接受还款的账号,车晓飞将杨娜的个人银行卡号(该卡由车晓飞使用)提供给恒达公司的会计刘某,刘某分两次向杨娜的银行卡打款400万元。后车晓飞私刻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的名章,将伪造的收到还款的收据交回恒达公司。2011年9月16日,恒达公司将所欠方圆公司的款项还清。5、被告人车晓飞2011年12月30日供述及庭审供述、被害人张某2012年1月5日陈述、购销合同证实,2009年7月,经张某介绍,被告人车晓飞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津龙海丰硕钢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某向车晓飞付货款190万元,车晓飞以只付部分货款的手段骗取张某14万元。6、被告人车晓飞2012年3月29日供述、证人高某2012年2月2日证言、购销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车晓飞伪造了唐山众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晡公司)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公司购进钢坯的购销合同,以向天津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圣公司)提供钢坯为名,于2010年12月3日以众晡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车晓飞以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津唐圣公司75万元货款。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车晓飞辩称已全部归还黄洁70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金国元提出车晓飞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车晓飞虽以恒达公司名义向黄洁借款700万元,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款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黄洁,故对于车晓飞诈骗黄洁70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车晓飞提出个人已偿还方圆公司欠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金国元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车晓飞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车晓飞将该笔款项挪于他用,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全部挽回,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车晓飞提出未诈骗浙金公司304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人金国元提出浙金公司已经得到全部货款,徐春明与车晓飞已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赵汉东、车晓飞、徐春明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车晓飞诈骗浙金公司304万余元,证据不足,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金国元提出车晓飞因工作原因产生的63万余元的费用应从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中折抵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车晓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车晓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晓飞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9年1月13日,原审被告人车晓飞虚构了唐山市恒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借钱的事实,以出具借款收据的手段诈骗徐某人民币120万元。二、职务侵占罪2010年6月11日,恒达公司向唐山曹妃甸方圆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到账450万元,另50万元作为利息),由原审被告人车晓飞负责此项业务。2010年7月,恒达公司欲归还该借款,要求车晓飞提供方圆公司接受还款的账号,车晓飞将杨娜的个人银行卡号(该卡由车晓飞使用)提供给恒达公司的会计刘某,刘某分两次向杨娜的银行卡打款400万元。后车晓飞私刻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的名章,将伪造的收到还款的收据交回恒达公司。车晓飞将400万元据为己有。三、合同诈骗罪2009年7月,经张某介绍,原审被告人车晓飞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津龙海丰硕钢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某向车晓飞付货款190万元,车晓飞以只付部分货款的手段骗取张某14万元。车晓飞伪造了唐山众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晡公司)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公司购进钢坯的购销合同,以向天津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唐圣公司)提供钢坯为名,于2010年12月3日以众晡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车晓飞以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津唐圣公司7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凭证、购销合同、被告人车晓飞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车晓飞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车晓飞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经查,卷中证据证实上诉人车晓飞假借恒达公司的名议诈骗徐某人民币120万元,将恒达公司归还方圆投资公司的400万元占为已有,虚构唐山众晡有限公司与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公司购进钢坯的购销合同的事实,与天津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骗取津唐圣商贸有限公司75万元货款,以恒达公司的名义骗取张某14万元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车晓飞上诉所提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