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伍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负责人罗某,厂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某,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一负责人罗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6年3月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07年4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及具体职责:生产部高级文某,负责公司的文件管理及教育培训,不属于公司的高管职务。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加班费。五、离职时间:2012年7月9日。六、离职前12个月应某均工资:3,671元/月。七、离职原因: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无故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严重的违规行为,表现为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非法获取公司商业秘密,③造成公司利益及名誉受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四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关于刘某甲非法窃取公司机密文件并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事件的会谈及录音光盘”(以下简称会谈录音)、“公证书及网页截图”证明,并申请吴某、邓某、刘晓云某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据“会谈录音”及“公证书及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办公电脑把公司的部分机密文件盗用,在知道公司配方、报价等资料后,以旭彩塑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彩公司)的名义在阿里某等网页发布与被告同类的产品进行经营,其中原告担任旭彩公司总务部经理一职。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文件的标题不予认可,称通过录音可以证实公司将部分机密文件放在共享文件中(部分设置有密码,没有办法打开),原告可以打开的文件均是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在阿里某以旭彩名义注册账号是为了帮助公司拿订单,旭彩公司是虚拟的,未经注册成立,并且没有达成任何交易,对公司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网页保全。公证书中载明旭彩公司在阿里某等网页上的宣传资料,显示旭彩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橡塑的企业,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的企业,主营生产加工PVC、ABS、PS、PP、PE、色母染色加工,色粉和再生塑料等。另外在联系方式页面显示原告刘某甲为旭彩公司的总务部经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在原告一次请假期间,原告上司(生产部主管邓某)发现原告电脑里存放着证人的文档文件,证人所保管的文档为较为机密文档,证人不清楚为何该文档无故在原告电脑中,另证人看到旭彩公司的简介使用的是被告公司的工厂车间的图纸。另一证人刘某乙于仲裁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称,原告在请假期间,生产部门主管想起报告过发现原告的电脑中有公司的一些资料,具体有生产报价单、配方、生产现场、产品图片等。原告庭审中承认复制了证人吴某的资料,主要包括报价单和产品配方,称因原告工作需要参阅大量资料故整体复制,产品配方因帮同事打现场操作指导书需要用到每个产品的参数,客户资料是连带复制的,没有看过客户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第一,从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会谈录音”及“公证书及网页截图”来看,原告确认在阿里某以旭彩名义注册账号,虽然旭彩公司是虚拟的未经工商注册成立,但因网络经营的特殊性,经阿里某网络平台注册账号即存在发生网络经营的可能性,故原告不仅在被告处担任生产部高级文某,而且在旭彩公司担任总务部经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第二,根据“公证书及网页截图”,原告确有将公司的相关信息发布于网上,在网络上注册的旭彩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产品亦有同类产品。第三,原告承认复制了公司其他员工保管的机密文档,主要包括报价单、产品配方和客户资料等资料,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级文某,其电脑存储了其他同事保管的机密文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业务需要用到相关资料。第四,上述资料(报价单、产品配方和客户资料)对于一个公司而言具有较强保密性,结合“公证书及网页截图”原告确实存在外泄上述资料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行为是为了响应公司老板的争取业务要求,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行为与其作为被告公司高级文某的职业要求并不相符,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忠诚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机密资料尽到注意保密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0日。九、仲裁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73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元。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4738元(4386元/月×16.5年×2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