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98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安徽省宿松县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9月22日生子陈某乙。1995年6月9日在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5月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三、汪某某、陈某丙、朱某某(均为原、被告的邻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自2011年农历6月离家出走。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某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从事农村客运工作。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9月22日生子陈某乙。1995年6月9日在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性格差异夫妻关系有所疏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正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的态度,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亚栋
审 判 员 曹庆党
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