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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752号

于乐兵与刘孝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于乐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乐兵与被告刘孝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别怀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芝旭、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刘孝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乐兵诉称,2012年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孝传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3公里+984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南侧与对行他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他、被告刘孝传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于乐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孝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及于乐梅无责任。被告刘孝传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他77000元,被告刘孝传赔偿他85000元,现他尚有其他损失247512元未得赔偿,故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孝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他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乘员没有戴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很多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他已经赔偿原告85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他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孝传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3公里+984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南侧与对行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于乐梅)相撞,致使原、被告及于乐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孝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于乐梅无责任。被告刘孝传系鲁G×××××号轿车车主,2011年5月5日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后为行功能练习于同年5月3日再次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天,同年5月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孝传累计给付原告85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先行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

一、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于乐兵已经支出医疗费81401.94元,自愿放弃1500元,余款79901.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77000元、被告刘孝传赔偿2901.94元;

二、原告及被告刘孝传均不再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将770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2012年8月11日,原告经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所鉴定,认为

原告:1、损伤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止于2012年8月10日;3、第一次住院每天需要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至鉴定日每天需要二人护理;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2级;5、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2人护理30天;6、需补充营养12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7、因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孝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再行赔偿373204.09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理中被告刘孝传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27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96500.79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8383.9元,残疾赔偿金137209.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03294.2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77000元及被告刘孝传已经赔付85000元,要求被告刘孝传赔偿247512元(实际数额应为241294.2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于乐臻及弟弟于乐文护理护理。于乐臻系农村居民,于乐文系山东金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4元。原告主张自己系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查。经本院调查,潍坊市昌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安丘市地税局申报的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426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以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以及本院调查原告工作单位在税务部门申报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证实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且其实际主张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伤情申请的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经法医鉴定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500.79元,误工费20135.8元(2426元÷30天×249天),护理费8383.9元,残疾赔偿金130762.8元[(8342元/年+22792元/年)÷2×20年×42%],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386983.29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7000元,原、被告均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被告刘孝传再行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放弃1500元。以此计算,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308483.29元(386983.29元-77000元-1500元),对此被告刘孝传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孝传一人过错所致。于乐梅乘坐摩托车时未带头盔,其过错仅限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以此主张应当分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均应由被告刘孝传赔偿。被告刘孝传已经给付的8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此计算,被告刘孝传尚应赔偿原告223483.29元(308483.29元-85000元)。综上,原告于乐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传赔偿原告于乐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4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于乐兵负担361元,被告刘孝传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李芝旭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