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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1946号

金江英与徐忠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江英,徐忠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946号

原告:金江英。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狼。

原告金江英为与被告徐忠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江英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9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忠狼未作答辩。原告金江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忠狼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9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62×××13账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依约定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原告陈述:被告徐忠狼指定的农行62×××13账号,为其儿子徐亚炜的账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来支付违约金。另外,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0元的请求。被告徐忠狼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被告徐忠狼向原告金江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徐忠狼向原告金江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9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农行62×××13账号。次日,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徐忠狼指定的徐亚炜(系徐忠狼儿子)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徐忠狼向原告金江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证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忠狼归还原告金江英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忠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