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张凤娟,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庆,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凤娟与被告刘大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凤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大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
审判员许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刘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相识,于2005年10月生育女儿刘欣欣。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其好逸恶劳的真实本性。婚后还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相劝,仍劣性不改。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还与其前妻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天天吵架。在无法一起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9月和朋友外出打工至今,造成了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刘大庆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有我来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凤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后有吵架现象,感情不是很好。被告刘大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张凤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的朋友,因证人未出庭,根据有关规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并婚生一女孩刘欣欣,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长期在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有长达几年的共同生活经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还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娟要求与被告刘大庆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