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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1民初5499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光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光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549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光立,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吴光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赵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34.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光立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100000元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号使用,约定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1.916%,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2034.79元,利息另算。 吴光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吴光立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12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8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916% 违约责任 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50%计算)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已偿还本金7965.21元,其中2016年11月4日偿还1350.04元、2017年7月5日偿还1967.77元、2017年8月18日偿还324元、2017年9月20日偿还323.4元、2019年5月22日偿还4000元,利息未还 借款用途 其他生产经营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责任中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吴光立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光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光立应偿还借款本金92034.79元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1.916%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息,实质应为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保持合理的计算方式及适当的计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息11.916%上浮150%即29.79%支付罚息,此固然系合同约定,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从事借贷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从银行资金来源、贷款风险和其所负的经济调节职责来看,该逾期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吴光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034.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16%,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以下均按照年利率24%,以9864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以96682.19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以9635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以96034.7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以92034.7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光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