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胡,栖霞市局干部。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孙小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44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所以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5时06分,原告胡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沿国道204线由东向西行至国道204线与栖霞市桃村镇上海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驾驶的沿国道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及乘原告车的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152.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胡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012年8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又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阅其复查CT片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10,左侧1、5、6、7),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该事故车损失价值为263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所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9日,原告胡与被告王驾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的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因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1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护理费720元(48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22792元/年×20年×30%),车辆损失费26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李万利残疾赔偿金54700.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379.20元(110000元-720元-200元-54700.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4631.5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82372.80元(136752元-54379.20元),车辆损失费24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共计108372.8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2511.8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多请求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64631.5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32511.84元。
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王减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纯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