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266号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海盐华××有限公司、嘉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海盐华××有限公司,嘉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海盐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家××粮仓××仓。

法定代表人:戴××。

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城镇鸳鸯村(海王公路于城北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

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诉被告海盐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及被告鸿伟××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华伟××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某用社(以下简称于某某用社)贷款200万元,要求原告担保。原告在被告鸿伟××愿意对被告华伟××的200万元贷款提供土地抵押作反担保并且被告华伟××以公某设备抵押作反担保的前提下,经协商,原告、被告华伟××同于某某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为被告华伟××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义务。另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华伟××提供担保,华伟××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2000元。贷款到期后,华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代其向于某某用社偿还了剩余借款本金1999200元,利息64507元,合计2063707元。前述款项及担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伟××未予支付,被告鸿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伟××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99.92万元,利息64507元,合计2063707元;2、被告华伟××支付担保费42000元;3、若被告华伟××不能偿还以上全部债务,则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请求法院判决其对被告华伟××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伟××、鸿伟××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华伟××在于某某用社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于某某用社于2012年1月20日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华伟××的事实;

三、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替被告华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2063707元的事实;

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鸿伟××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华伟××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庭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伟××将位于于城镇鸳鸯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即被告鸿伟××为被告华伟××2012年1月19日在于某某用社的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且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范围一致,包括华伟××向于某某用社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认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庭后提交的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华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于某某用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华伟××向于某某用社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鸿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鸿伟××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为华伟××在于某某用社总额不超过400万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为鸿伟××在海盐县××城镇鸳鸯村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反担保合同》约定鸿伟××对原告为华伟××2012年1月19日在于某某用社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与原告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一致,包括华伟××向于某某用社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鸿伟××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鸿伟××承诺在其于城镇鸳鸯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证后抵押给原告为华伟××在信用社20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20日信用社将借款交付华伟××。201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抵押登记取得于城镇鸳鸯村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盐国用(2012)第10-22号)的抵押权权证(海盐他项(2012)第10-908号)。因借款到期后华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到华伟××账号,信用社扣划的形式代华伟××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220.40元、利息64506.96元,合计2063727.3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伟××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伟××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为华伟××在信用社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及被告华伟××于2012年7月12日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伟××在信用社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款到期后代被告华伟××偿还借款本金1999220.40万元,利息64506.96元,合计2063727.36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63707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代为偿还的数额)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伟××支付担保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华伟××提供担保,双方未就担保费用进行书面约定,而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担保费的合理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其对被告鸿伟××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鸿伟××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为华伟××在信用社总额不超过400万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伟××间债务的决算期。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通常要求合同双方约定债务决算期,而约定决算期意在确定多笔债务中哪笔债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哪一笔债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本案而言,仅需要确定原告为被告华伟××2012年1月19日在于某某用社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对被告鸿伟××提供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可以确定被告鸿伟××提供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包含原告的该追偿权。由于被告鸿伟××以其享有的位于于城镇鸳鸯村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盐国用(2012)第10-22号)为被告华伟××的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华伟××如无法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则原告对被告鸿伟××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另一个问题是,被告华伟××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为华伟××在信用社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行为对被告鸿伟××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有所影响。

本院认为,华伟××虽以其享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但是从鸿伟××的承诺书来看,被告鸿伟××自愿为华伟××在于某某用社的200万元借款作反担保。在鸿伟××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鸿伟××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包括华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该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鸿伟××自愿为被告华伟××的2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等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鸿伟××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应当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63707元。鸿伟××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华伟××追偿。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63707元;

二、被告海盐华××有限公司如无法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海盐县××城镇鸳鸯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盐国用(2012)第10-22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6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二被告负担2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