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624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
被告:许××。
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许××、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周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许××、周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甲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许××、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周甲借款10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周乙应归还原告周甲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许××、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燕峰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