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第三人晏世林。
原告刘涛与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晏世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晏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建了双流莲花社区的工程项目,被告委任晏世林为8号楼项目经理。期间,原告与晏世林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铁花不锈钢。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铁花不锈钢1138米,共计1081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48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晏世林确系该项目负责人,八号楼完工结算时被告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晏世林,晏世林也承诺对外债务均已结清,如原告诉称属实,其应当向晏世林主张债权。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晏世林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建了双流莲花社区工程项目。随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双流西航港莲花社区安置房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莲花社区项址内的8号楼分包给第三人修建。同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负责的该项目8号楼供应不锈钢栏杆,单价为95元/米,付款方式为货物全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铁花不锈钢收方单》,载明供应铁花不锈钢共计1138米。第三人在收方单上备注“情况所实”。关于支付加工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已付48000元,其中,2008年2月3日的8号楼民工工资表中“刘涛”一栏显示工资为28000元,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2010年2月10日,户名为刘涛的账户中现金存入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的加工款。另查明,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工程结算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加工款,在催款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2月10日。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郭光荣、张永奎、王仕鹏出庭作证。其中郭光荣系协助原告在涉诉工地守材料的人员,王仕鹏系在涉诉工地开车搬运货物的人员,张永奎系向涉诉工程供砖的供货商。三人均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流西航港莲花社区安置房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铁花不锈钢收方单、存款信息、《8号楼民工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已结清涉诉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8号楼工程款决算书》、《承诺书》、《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汇总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流莲花社区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承建,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向第三人供应不锈钢栏杆等材料用于该工程项目,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由于原告供应的不锈钢栏杆等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故被告是该不锈钢栏杆等材料的实际使用单位和受益人,并且在完工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被告应当为第三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项目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第三人的确认,该工程项目共使用铁花不锈钢1138米,共计108110元(1138米×95元/米)。因被告已付款48000元,尚欠6011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在《8号楼民工工资表》中已载明民工工资全款付清,但
本院认为,在该工资表上原告仅在列明专属原告个人工资28000元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确认收到了全部加工款。此外,对于是否付款及付款数额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在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工资表的上述备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额加工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准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第三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确认了工程量,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加工款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