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王建华,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火春,农民。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郭火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王建华的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台仙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火春开设在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帐户予以冻结9000元,对被告郭火春在仙居法院的可支取的案件款予以冻结2496元。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郭火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被告原系天立物业公司的保安,因擅自离职与天立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1年2月2日,原告参与被告与天立物业公司就劳动争议补偿事项的协商。原告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10000元,要求被告在与天立物业公司结算后再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与天立物业公司结算。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火春辩称:被告在2012年2月3日被原告等人绑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给原告收条,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10000元钱。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建华提供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称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给原告收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火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40元,合计165元,由被告郭火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天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