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JP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桑村乡甘露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及谅解协议,刘某某先行赔偿王某某损失85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称重单,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及谅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振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