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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17号

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与严三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严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17号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五路南水工业村6号厂房5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8924622-6。法定代表人李耀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鹏,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微山县。被告严三花,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江秋,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严三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奎元,被告严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该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077.33元,严重违反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劳动仲裁未经调查即采信了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2、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后无故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未果,其无故旷工五天以上,属自动离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药费1524.93元、交通费52.4元;4、原告在被告无法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无须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3元;5、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在被告工伤后未为被告申报工伤,并于2011年6月18日擅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医疗期间未依法发放工资。

被告基于上述情况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公正、合法;

二、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系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发放的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

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都有财务记录,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交相关记录;

三、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后无故不到原告处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从受工伤至医疗终结期即2011年9月30日期间,还曾带病坚持工作,但后来双方因工伤赔偿和工资发放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在2011年6月18日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并未自动离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岗位为车版工程师,适用标准工作制,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18日发放工资等。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日常工作受伤,到医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右跟骨粗隆不全骨折。2011年6月21日,经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6040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303485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为被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鉴定部位为右踝,鉴定结论如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上述鉴定结论同时载明:被鉴定人或其单位对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审鉴定。2012年5月1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2】第461454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2336元,核发工伤待遇如下:医疗费2247.0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2元,合计18899.05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核发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准了被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已确认领取了上述核发的工伤待遇。被告陈述称原告为其缴纳了2011年1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132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交20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的工资至2011年6月止。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陈述称有发放工资条但不清楚是否有签收,被告则陈述称有发放工资条但签收后原告就收回了工资条。原告未予提交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并称无法提交。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8日解除,原因是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处上班,构成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其受伤后还带伤上班,系原告单方通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主张其治疗工伤共支出了1719.93元医疗费并支出了199.4元交通费。2011年11月7日,因工伤待遇等争议,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原告支付医疗费1719.93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99.4元;3、原告补发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医疗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共计720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2月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22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524.93元、交通费52.4元,共计1577.33元;4、原告协助被告前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无法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3元,共计20184元;5、原告为被告缴交20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员工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的缴费金额、比例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主管部门核定;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深劳人仲案[2011]17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款收据、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受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2、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3、被告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就被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每月实际工资为6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8日解除,原因是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处上班属自动离职,但原告未予举证证明,且该时间在被告的医疗期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单方通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和被告陈述的情况,本院视为被告在医疗期满后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涉案劳动仲裁的裁决项中未明确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劳动仲裁,故本院不再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关于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原告拒不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法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可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协助被告办理。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视为原告未依法缴交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未依法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发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1320元,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缴交,实际缴交工资数额低于2010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05元的60%即2523元。劳动仲裁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2010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05元的60%即2523元为基数,计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6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23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因此,依据前述分析,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309元(17661元-16352元)。本案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就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申请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上述申请,如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上述申请导致被告无法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3元。关于医药费、交通费问题。关于医药费,因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发被告医疗费2247.05元,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医药费1524.93元。关于交通费,因由用人单位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交通费52.4元。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的其无须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三花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三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三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309元;

四、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严三花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未协助办理导致被告严三花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严三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3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山龙绣艺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

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琦琳 来自: